《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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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3.1 劳动能力鉴定 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3.2 医疗依赖 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

3.3 特殊医疗依赖 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

3.4 生活自理障碍 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 b)翻身; c)大、小便; d)穿衣、洗漱; e)自主行动。

3.5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生活自理范围中五项均需护理。

3.6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生活自理范围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3.7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生活自理范围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4 总则

4.1 判断依据 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4.2 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3 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如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事实的致残结局为依据;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 对原有伤残的处理适用于初次或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不适用于本规则。

4.4 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a)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b)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c)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d)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e)职业病内科门。

4.5 条目划分 本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中可能引起残疾的各类疾病、损伤、中毒为对象,划分了十级残情条目。

4.6 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间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对未列出的个别伤残情况,参照本标准中相应定级原则进行等级评定。

5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5.1 一级

5.1.1 定级原则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1.2 一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 5.1.1 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 级或三肢瘫肌力≤2 级; 3)颈 4 以上截瘫,肌力≤2 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 Ⅳ 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 Ⅲ 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

5.2 二级

5.2.1 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2.2 二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 5.2.1 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 3 级; 3)偏瘫肌力≤2 级; 4)截瘫肌力≤2 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 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 3 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及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20)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损伤>30cm²; 21)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 Ⅲ 级; 22)心功能不全三级; 23)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24)小肠切除 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5)肝切除 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6)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 Budd‑chiari 综合征; 27)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8)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9)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0)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1)尘肺 Ⅲ 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2)尘肺 Ⅱ 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3)尘肺 Ⅲ 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4)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5)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6)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7)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8)肝血管肉瘤; 39)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25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L; 40)职业性膀胱癌; 41)放射性肿瘤。

5.3 三级

5.3.1 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3.2 三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 5.3.1 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 1 年后仍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 1 年后仍不能生活自理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 3 级; 5)截瘫肌力 3 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 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 2 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 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 14)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5)双膝以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8)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 或视野≤16%; 20)双眼矫正视力<0.05 或视野≤16%;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眼内容物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 或视野≤24%;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喉或气管损伤导致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0cm²;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0cm²; 27)舌缺损>全舌的 2/3;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 6 根以上; 30)双侧全肺切除; 31)肺叶切除并大血管重建术; 32)Ⅲ 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 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膀胱全切除; 39)尘肺 Ⅲ 期; 40)尘肺 Ⅱ 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 Ⅱ 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粒细胞缺乏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¹⁰/L; 48)砷性皮肤癌; 49)放射性皮肤癌。

5.4 四级

5.4.1 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5.4.2 四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 5.4.1 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重度癫痫; 3)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 1 年后仍缺乏社交能力者; 4)单肢瘫肌力≤2 级; 5)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 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 1 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 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肘上缺失; 13)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4)一侧膝以上缺失; 15)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 或视野≤32%;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 或视野≤32%;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 1/2,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cm²; 22)下颌骨缺损长 6cm 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20cm²;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²;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30)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31)肝切除 2/3; 32)肝切除 1/2,肝功能轻度损害; 33)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34)胰次全切除; 35)小肠切除 3/4; 36)小肠切除 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7)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8)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39)脾切除; 4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1)慢性中毒性肾病; 42)放射性肾炎; 43)职业性膀胱癌; 44)尘肺 Ⅱ 期; 45)尘肺 Ⅰ 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6)尘肺 Ⅰ 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7)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8)心功能不全二级; 49)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50)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10⁹/L; 51)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1×10⁹/L; 5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53)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50mL/min 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L。

5.5 五级

5.5.1 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5.2 五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 5.5.1 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五级。 1)四肢瘫肌力 4 级; 2)单肢瘫肌力 3 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 3 级; 4)一手全肌瘫肌力≤2 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 3 级; 6)完全运动性失语;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8)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1/3 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1)脊柱骨折后遗 30° 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 12)一侧前臂缺失; 13)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4)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6)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7)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19)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0)一侧膝以下缺失; 21)第 Ⅲ 对脑神经麻痹; 22)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 或视野≤40%; 24)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25)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 0.1; 26)双眼视野≤40%; 27)一侧眼球摘除; 28)双耳听力损失≥81dB; 29)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0)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1)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2)一侧上颌骨缺损 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cm²; 33)下颌骨缺损长 4cm 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cm²; 34)上或下唇缺损>1/2; 3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10cm²; 36)舌缺损>1/3、<2/3; 37)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38)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39)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41)胃切除 3/4; 42)小肠切除 2/3,包括回肠大部; 43)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4)肝切除 1/2; 45)胰切除 2/3; 46)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7)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48)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9)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1)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2)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3)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4)阴茎全缺损; 55)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6)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7)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58)阴道闭锁; 59)会阴部瘢痕挛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60)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1)肺功能中度损伤; 62)中度低氧血症; 63)莫氏 Ⅱ 型 Ⅱ 度房室传导阻滞; 64)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5)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¹⁰/L)并有出血倾向; 66)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⁹/L 或粒细胞含量<1.5×10⁹/L; 67)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68)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50 mL/min 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L; 69)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70)慢性重度磷中毒; 71)重度手臂振动病。

5.6 六级

5.6.1 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6.2 六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 5.6.1 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六级。 1)癫痫中度; 2)轻度智能损伤; 3)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 1 年后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4)三肢瘫肌力 4 级; 5)截瘫肌力 4 级; 6)单肢瘫肌力 4 级; 7)双手部分肌瘫肌力 4 级; 8)一手全肌瘫肌力 3 级; 9)双足全肌瘫肌力 4 级; 10)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11)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40%; 12)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3)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4)撕脱伤后头皮缺失 1/5 以上; 15)脊柱骨折后遗小于 30° 畸形伴根性神经痛; 16)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7)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9)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0)一侧踝以下缺失; 21)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2)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 4cm 以上;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4)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 个趾畸形,功能丧失; 25)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6)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 0°~90° 者; 27)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9)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0)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1)双眼矫正视力≤0.2 或视野≤48%; 32)第 Ⅳ 或第 Ⅵ 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3)双耳听力损失≥71dB; 34)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5)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6)食管损伤后食管重建术后; 37)一侧上颌骨缺损 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cm²; 38)下颌骨缺损长 4cm 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cm²; 39)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Ⅲ 度; 40)舌缺损>1/3; 41)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 Ⅱ 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2)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 Ⅱ 度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3)一侧完全性面瘫; 44)肺叶切除; 45)双侧肺叶局部切除; 46)肺段切除; 47)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8)胃切除 2/3; 49)小肠切除 1/2,包括回盲部; 50)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51)肝切除 1/3; 5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3)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 1/4; 54)胰切除 1/2; 55)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6)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7)肾损伤致高血压; 58)一侧肾切除; 59)尿道狭窄经治疗仍有排尿障碍; 60)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61)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2)阴茎部分缺损; 63)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4)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5)尘肺 Ⅰ 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6)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轻度损伤; 67)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8)白血病完全缓解; 69)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70)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71)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2)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3)减压性骨坏死 Ⅲ 期; 74)中度手臂振动病; 75)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重度中毒。

5.7 七级

5.7.1 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7.2 七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 5.7.1 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七级。 1)偏瘫肌力 4 级; 2)截瘫肌力 4 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 3 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 3 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 3 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cm²,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cm²; 10)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 11)全身瘢痕面积≥30%; 12)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 10% 以上; 13)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环不稳定,骶髂关节分离; 14)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5)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 2‑3 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 2‑3 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9)肩、肘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0)一足 1‑5 趾缺失; 2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2)一前足缺失; 23)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4)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5)下肢伤后短缩>2cm,但≤4cm 者; 26)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8)一眼有或无光感; 29)双眼矫正视力≤0.3 或视野≤64%; 30)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31)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32)双眼矫正视力≤0.2; 33)第 Ⅷ 对脑神经损伤; 34)双耳听力损失≥56dB; 35)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6)牙槽骨损伤长度≥8cm,牙齿脱落 10 个及以上; 37)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8)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 40)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 Ⅱ 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1)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术; 43)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4)部分气管切除重建术; 45)功能正常的肺大疱行切除术; 46)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7)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8)胃切除 1/2; 49)小肠切除 1/2; 50)结肠大部分切除; 51)肝切除 1/4; 52)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53)脾切除; 54)胰切除 1/3; 55)女性乳房双侧部分缺损; 56)成人脾切除; 57)一侧肾切除; 58)肾损伤致高血压; 59)膀胱部分切除; 60)轻度排尿障碍; 61)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62)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3)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4)阴道狭窄; 65)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6)尘肺 Ⅰ 期,肺功能正常; 67)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68)轻度低氧血症; 69)心功能不全一级; 70)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71)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⁹/L; 72)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10⁹/L; 73)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74)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mL/min; 75)三度牙酸蚀病。

5.8 八级

5.8.1 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8.2 八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 5.8.1 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八级。 1)单肢体瘫肌力 4 级; 2)单手全肌瘫肌力 4 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 4 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 4 级; 5)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 级; 6)脑叶部分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8)面部烧伤植皮≥1/5; 9)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0)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1)全身瘢痕面积≥20%; 12)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3)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 1/2 以上者或脊柱不稳定性骨折; 14)3 个及以上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5)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7)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8)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19)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 Ⅳ 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 0.4; 27)双眼视野≤80%; 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 1/3 者; 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2)双耳听力损失≥41dB 或一耳≥91dB; 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发声及言语困难; 35)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 8 个及以上; 36)舌缺损<舌的 1/3; 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Ⅱ 度; 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1)肺段切除术; 42)支气管成形术; 43)双侧≥3 根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肺功能轻度损伤; 48)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49)胃部分切除; 50)小肠部分切除; 51)结肠部分切除; 52)肝部分切除; 53)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 1/4; 54)脾部分切除; 55)胰部分切除; 56)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58)尿道修补术; 59)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0)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1)一侧肾上腺缺损; 62)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3)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64)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5)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6)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67)慢性中度磷中毒; 68)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中度中毒; 69)减压性骨坏死 Ⅱ 期; 70)轻度手臂振动病; 71)二度牙酸蚀。

5.9 九级

5.9.1 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9.2 九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 5.9.1 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九级。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0)面部有≥8cm² 或三处以上≥1cm² 的瘢痕; 11)两个以上横突骨折; 12)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 1/2 者; 13)椎间盘髓核切除术后; 14)1‑2 节脊柱内固定术; 15)一拇指末节部分 1/2 缺失; 16)一手食指 2‑3 节缺失; 17)一拇指指间关节僵直于功能位; 18)除拇趾外,余 3‑4 指末节缺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3)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 24)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 25)第 Ⅴ 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mm 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 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 或一耳损失≥71dB; 31)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 4 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6)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7)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8)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胆囊切除; 40)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41)乳腺修补术后; 42)放射性损伤致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3)慢性轻度磷中毒; 44)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轻度中毒; 45)井下工人滑囊炎; 46)减压性骨坏死 Ⅰ 期; 47)一度牙酸蚀病; 48)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5.10 十级

5.10.1 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10.2 十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 5.10.1 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十级。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cm²;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急性外伤导致椎间盘髓核突出,并伴神经刺激征者; 5)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6)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 1cm² 以上); 7)手背植皮面积>50cm²,并有明显瘢痕; 8)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 者; 9)除拇指外,余 3‑4 指末节缺失; 10)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1)足背植皮面积>100cm²; 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 13)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14)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 Ⅱ 度及 Ⅱ 度以上者; 1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6)双眼矫正视力≤0.8; 17)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8)上睑下垂盖及瞳孔 1/3 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 Ⅰ 度~Ⅱ 度(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2)晶状体部分脱位; 23)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4)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5)外伤性瞳孔放大; 26)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7)双耳听力损失≥26dB,或一耳≥56dB; 28)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29)铬鼻病(无症状者); 30)嗅觉丧失; 31)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 1 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 2 个以上; 32)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Ⅰ 度; 33)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4)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5)鼻中隔穿孔; 36)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7)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8)腹腔脏器挫裂伤保守治疗后; 39)乳腺修补术后; 40)放射性损伤致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1)慢性轻度磷中毒; 42)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轻度中毒; 43)井下工人滑囊炎; 44)减压性骨坏死 Ⅰ 期; 45)一度牙酸蚀病; 46)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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